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流程简便,但易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。实践中,不少原股东转让股权、变更企业类型后,以已退出公司为由,拒绝承担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,该主张能否得到法律支持?
2022年10月,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,为银行小微企业贷款提供80%本金连带保证责任。2023年1月,乙公司、李某向银行申请46万元借款,期限至2024年1月,银行按期足额放款。借款到期后,乙公司与李某未履约还款。2024年4月,银行依据担保协议从甲公司账户划扣37万余元代偿,并出具代偿凭证。甲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追偿权,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,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李某辩称,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非共同债务人,债务应由乙公司独立承担。经查,案涉债务发生时,乙公司为李某全资持股的一人公司,李某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况下,于2024年1月转让全部股权,且历任股东均未实际出资。法院审理认为,一人公司适用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。案涉债务形成于李某独资持股期间,其无法举证个人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,且负债期间转股主观非善意。最终判令乙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及违约金,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(全媒体记者 张治中 通讯员 代凤 贾舒然)